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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阅读促进办法

发布日期:2015-05-07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建始县教育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6号


    《湖北省全民阅读促进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2014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法治意识和科学文化水平,促进全民阅读活动深入开展,推动学习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各类全民阅读活动。
    第三条 全民阅读活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服务大众,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通过健全服务体系,搭建服务平台,优化服务资源,提高全民阅读服务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全民阅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阅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全民阅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全民阅读活动。
    设立省全民阅读活动指导委员会,组织、指导全省全民阅读工作。省全民阅读活动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全民阅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阅读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开展全民阅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全民阅读的经费投入。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资金以及市、县级相关资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全民阅读基础设施建设、全民阅读活动的组织以及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全民阅读工作的扶持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和省有关项目资金,加大对城乡公共阅读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强全民阅读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合理配置全民阅读资源,建立、完善全民阅读基础设施,逐步形成覆盖城乡的全民阅读服务体系。
    建立、完善省、市、县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加快推进以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为主体的全民阅读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全民阅读公共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全民阅读活动的扶持,加大对基层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出版物发行网点、经营性阅读设施的建设,支持实体书店发展。
    广场、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书店、书架、报刊亭,方便群众就近阅读。
    鼓励医院、宾馆、地铁、银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经营单位,提供全民阅读设施和服务,推动全民阅读服务多元化、社会化。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和经营性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择地重建。重建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选址科学合理,不得低于原建设标准和小于原有规模。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围绕 “书香荆楚·文化湖北”阅读品牌,推进全民阅读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村组、进社区、进家庭、进工地、进军营、进特殊群体、进网络,提高全民阅读活动的影响力和辐射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 “书香校园”、“书香企业”、“青年书香号”、“书香家庭”等活动,打造阅读品牌。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建设,发挥全民阅读阵地作用。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将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纳入图书馆服务体系,开展图书交换和流动服务,提供专业指导培训。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同城范围图书的通借通还。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阅读、移动阅读和网络阅读平台建设,与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阅读终端互联互通,实现数字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全民阅读活动中的开发、应用,为城乡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向职工提供阅读场所、设施和服务。
    企业开展全民阅读活动的经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将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支出工会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全民阅读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展阅读活动,培养学生读书习惯、营造读书氛围。
    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应当设置阅读场所,配备阅读推广教师,开设阅读课程,组织阅读教学,开展阅读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制定未成年人阅读促进工作方案和阅读分类指导目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教师提供阅读指导。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定期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的阅读指导和服务,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阅读资源,满足其阅读方面的需求。
    支持开展针对有阅读障碍未成年人的阅读研究和干预工作。
    第十八条 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必要的阅读辅助设施、设备,适应其阅读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阅读指导和服务。企业应当为所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提供阅读设施和服务。
    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与本地居民同等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社区应当为服刑人员、羁押人员、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知识读本,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阅读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校图书馆、科研图书馆及其他类型的专业图书馆向社会开放。
    鼓励支持出版发行单位和实体书店提供低价或免费的阅读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提供阅读场所和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发展阅读推广组织和阅读推广人。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可以配备阅读推广人,为读者提供辅导和服务。
    鼓励支持成立读书协会、读书俱乐部等群众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支持成立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组织,扶持全民阅读基层志愿服务网点建设,开展全民阅读志愿者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等相关部门,对阅读推广组织的有关人员和阅读推广人免费提供全民阅读培训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通过开辟全民阅读专栏、推介优秀读物、普及阅读知识、刊播公益广告等方式推进全民阅读活动。
    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应当向社会免费发送全民阅读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四条 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创新技术手段,整合出版资源,开发应用多媒体阅读产品,推广移动阅读、网络阅读、电子阅读、电视阅读等多种阅读方式。
    鼓励支持出版、发行优秀出版物,开发、实施全民阅读活动有关的出版项目,开展阅读指导、图书展览、读书讲座等全民阅读活动。
    支持出版、发行针对特定对象的盲文、有声、图画、大字本出版物和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等,满足特殊群体的阅读需求。
    对优秀出版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4月23日(世界读书日)和9月28日(孔子诞辰日)开展全民阅读专项活动。
    新闻媒体和公共图书馆、实体书店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世界读书日和孔子诞辰日开展群众性阅读推广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全民阅读服务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推荐优秀读物,公布推荐目录,将优秀读物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和基层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应当按照推荐目录,采取专家荐书、群众选书等方式选配书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全民阅读调查评估制度,将全民阅读指数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全民阅读状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以奖代补、发放购书券等方式,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全民阅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全民阅读公共场所及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或者未按照公示的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提供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的;
    (三)擅自改变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用途的;
    (四)故意破坏、损坏全民阅读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全民阅读资产及资金,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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